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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福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3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福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福華因犯強制性交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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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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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竊盜 │強制性交 │強制性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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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7年6│有期徒刑3年6│
│ │ │月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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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0年2月15日│100年1月20日│100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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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案號│臺北地檢100 │臺北地檢100 │臺北地檢100 │
│ │年度偵字第91│年度偵字第35│年度偵字第35│
│ │24號 │20號 │2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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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
│後├──┼──────┼──────┼──────┤
│事│案號│101年度簡字 │100年度侵訴 │100年度侵訴 │
│實│ │第1516號 │字第42號 │字第42號 │
│審├──┼──────┼──────┼──────┤
│ │判決│101年6月29日│101年8月9日 │101年8月9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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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
│定├──┼──────┼──────┼──────┤
│判│案號│101年度簡字 │100年度侵訴 │100年度侵訴 │
│決│ │第1516號 │字第42號 │字第42號 │
│ ├──┼──────┼──────┼──────┤
│ │確定│101年7月23日│101年9月4日 │101年9月4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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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 │ │ │
│易科罰金│ 是 │ 否 │ 否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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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編號2 、3 經臺北地院100年 │
│ │ │年度侵訴字第42號判決定應執│
│ │ │行有期徒刑10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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