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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柏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1330號、101 年度執字第49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柏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柏壽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於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再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且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行為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即應為新舊法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本件受刑人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為後,刑法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數罪併罰等規定,均已修正,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者,應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就此,爰說明如下:
(一)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依新修正之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據此,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規定,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同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而依同法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當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然修正後同條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則修正前規定,顯有利於受刑人。
(三)查本件受刑人於新法施行前,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法院宣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另於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後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宣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除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應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5號參照),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是上開2 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2 罪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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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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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詐欺 │商業會計法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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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
│ │減為有期徒刑3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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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87年10月19日 至 │98年12月26日 至 │
│ │89年4月15日 │98年12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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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臺北地檢 99 年度│臺北地檢 100 年 │
│訴)機關│調偵字第1034號 │度偵字第17428號 │
│年度案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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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
│後├──┼────────┼────────┤
│事│案號│101 年度簡字第 │101 年度金訴字第│
│實│ │4190號 │10號 │
│審├──┼────────┼────────┤
│ │判決│100年12月5日 │101年7月12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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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
│定├──┼────────┼────────┤
│判│案號│101 年度簡字第 │101 年度金訴字第│
│決│ │4190號 │1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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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定│101年1月16日 │101年7月30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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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是 │是 │
│易科罰金│ │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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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臺北地檢 101 年 │臺北地檢 101 年 │
│ │度執字第 808 號 │度執字第 4954 號│
│ │(已執畢) │(已執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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