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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毒偵字第289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1年度聲沒字第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志強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8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警方查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6顆(黃色圓形錠4顆、紅色圓形錠2顆),其中紅色圓形錠2顆,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惟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最高法院78台非字第72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欲宣告沒收之違禁物,原則上應於有罪判決時,一併宣告沒收,僅於犯罪行為因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原因,對於行為人為不起訴處分時,或經起訴後因上開原因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因未為有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即無所附麗,案內之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始得由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易言之,除該違禁物係無主物,可無庸有裁判之主體,而逕依檢察官之聲請予以宣告沒收外,仍須該違禁物係犯人所有,或雖非犯人所有,然與犯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對該犯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或對該犯人單獨宣告沒收;
非謂凡違禁物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
是故,倘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未經處置,則因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屬犯罪行為,檢察官自不能置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於不顧,逕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6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2月29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8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
而扣案疑似含有毒品成分之紅色圓形錠2顆,經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結果,檢驗出MDMA成分,有該管理局100年10月12日FDA研字第1000064426號檢驗報告書1份附卷可參,足認扣案之紅色圓形錠2顆確係第二級毒品MDMA,而屬違禁物無訛。
然被告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始受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前揭101年度毒偵字第28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紅色圓形錠2顆,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顯不具關連性,自非前揭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且本件被告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罪嫌,既尚未經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自仍未偵查終結,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尚不得在未經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終結前遽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逕予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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