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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家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執聲字第1327號、101 年執字第52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家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家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是上開諸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志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汪郁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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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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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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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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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0年11月21日 │101.03.26為警採 │
│ │ │尿前回溯96小時內│
│ │ │某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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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案號│臺北地檢101 年度│臺北地檢101 年度│
│ │毒偵字第906號 │毒偵字第194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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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
│後├──┼────────┼────────┤
│事│案號│101 年度簡字第 │101 年度簡字第 │
│實│ │1073號 │2008號 │
│審├──┼────────┼────────┤
│ │判決│101年5月1日 │101年8月7日 │
│ │日期│ │ │
├─┼──┼────────┼────────┤
│確│法院│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
│定├──┼────────┼────────┤
│判│案號│101 年度簡字第 │101 年度簡字第 │
│決│ │1073號 │2008號 │
│ ├──┼────────┼────────┤
│ │確定│101年5月28日 │101年9月3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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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 │ │
│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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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檢101 年度│臺北地檢101 年度│
│備註 │執字第4513號 │執字第5360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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