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聲,2295,2012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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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29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浚宸
選任辯護人 張文寬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18 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刑事交保聲請狀影本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2 前段分別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

是羈押被告必須符合下列4項要件:(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列3 款情形。

(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

(四)客觀上有羈押之必要。

所謂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黃浚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雖否認起訴書所載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惟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靜蘭、謝雅卉、證人吳恆枚、陳進生、劉昭明證述明確,且有監聽譯文在卷可參,另有扣案之毒品、分裝袋等相關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因被告開前所涉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等罪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重罪本伴隨串證之高度危險。

另參酌被告之供述與同案被告、證人之證述有重大出入之情形,且本件尚有證人即綽號阿凱之人未到案,而被告所涉犯行甚多,在本件須行交互詰問的情形下,被告即有可能與證人、共犯勾串之虞,故本院認被告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本院審酌被告所為販賣毒品犯行,對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性甚大,且經考量本件訴訟進度,為期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並依比例原則權衡被告人身自由之基本權利後,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已自民國101 年8 月22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查本件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18 號),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均屬最重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本即伴隨滅證之高度危險,被告為求脫免重罪,自有勾串證人、共犯之高度可能。

細繹被告之供述,核與同案被告之供述均齟齬不一,且被告所涉前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亦亟待詰問證人以資釐清,是於本案案情未臻明朗之際,被告為求脫免重罪,即有勾串共犯、證人之高度可能,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串證之虞,是本院認被告上述羈押原因尚未消滅。

復參以被告涉案情節,其所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嚴重戕害國人健康,並危及社會治安,為保全刑事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依比例原則權衡被告之基本權利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故認本案羈押必要性仍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無從因具保而消滅。

此外,聲請人所列其餘聲請意旨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事由不相符合。

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蔡羽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博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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