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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楊欽彥
受 刑 人 陳偉文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1 年度執聲沒字第214 號、101 年度執字第17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欽彥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楊欽彥因受刑人陳偉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具保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保證金1 萬元後,將被告釋放。
嗣該案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已於民國101 年2 月29日確定。
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執字第1764號案件執行時,被告於101 年3 月26日到案接受檢察官訊問,並提出第1 期罰金10萬4,000 元,聲請分期繳納罰金,經檢察官當庭諭知准許,及告知被告如一期未繳納,視為全部到期,且得逕行拘提;
然被告繳納3 期合計16萬4,000 元(尚餘2 萬元)後,即未遵期分期繳納罰金,經檢察官拘提未獲,及具保人經通知復未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刑保字第10002806號)、通知函、執行傳票送達證書、101 年3 月26日訊問筆錄、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拘票、拘提無著之報告書、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已逃匿,是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解怡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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