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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受 刑 人 陳偉文
上列聲請人因具保人即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1年度執聲沒字第213號、101 年度執字第4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偉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陳偉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 萬元,由受刑人繳納現金後將其釋放,茲因受刑人已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執字第4180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受刑人上開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此為同法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拘票暨警員拘提受刑人無著之報告書等資料影本,及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稽,顯見受刑人已逃匿,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元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文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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