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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林國程
被 告 張靚平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1年度執聲沒字第212號、101年度執更字第6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國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
理 由
一、本案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林國程因被告張靚平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0年度刑保字第10002481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由具保人如數繳納後,而被告獲得釋放乙節,有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刑保字第10002481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1紙在卷可憑。
詎被告釋放後,先經檢察官合法傳喚被告應於民國101年5 月15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被告未遵期到案,嗣亦拘提無著;
檢察官另合法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於101年7月5日、同年8月31日到案執行,而被告均未遵期到案等情,有臺北地檢署101年5月25日北檢治次101執更682字第36005號函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1年6月13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0131191500號函附拘票3聯及報告書1份、臺北地檢署101年6月14日、同年8月12日通知各1紙、送達證書3紙等在卷可憑。
又被告迄未依法到案執行,亦查無被告在監在押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按,顯見被告確已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100年度刑保字第10002481號)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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