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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0一年度執聲字第一三四五號、一0一年度執字第五二0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抗字第三六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三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所示三罪確均係判決確定前所犯,並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確定。
以上各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判決共四份(本院一00年度簡字第三六三一號、第四五一九號簡易判決、一0一年度審易字第一0八二號判決、一00年度簡上字第四二五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等資料無訛。
至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二罪,雖業經本院以一0一年度聲字第一一三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被告不服提起抗告,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一0一年度抗字第六一九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惟參照上揭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七號判例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三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該三罪之應執行刑,是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二罪,前此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
㈡惟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八十年台非字第四七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前所述,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二罪,業經本院以一0一年度聲字第一一三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被告不服提起抗告,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一0一年度抗字第六一九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故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本院一0一年度聲字第一一三0號裁定加計本院一0一年度審易字第一0八二號判決所定宣告刑之總和),併此敘明。
㈢基上,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附表:受刑人曾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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