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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310號
聲 請 人
即受 刑 人 黃建益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即受刑人黃建益所犯各罪,縱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仍不得由受刑人自行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而應請求檢察官聲請之。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元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文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附件:刑事聲請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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