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聲,2311,2012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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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311號
聲 請 人
即受 刑 人 林義捷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書所載。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權人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受刑人並非有權聲請之人,是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林義捷自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倘聲請人認有需要定其應執行之刑,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幸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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