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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志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執字第4815號、101 年度執聲字第13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志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張志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秋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附表:(受刑人張志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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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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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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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3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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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101 年3 月2 日下午│101 年3 月22日晚間│
│ 日 期 │3 時30分許採尿回溯│8 時20分許採尿回溯│
│ │96小時內某時 │96小時內某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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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北地檢101 年度毒│臺北地檢101 年度毒│
│機 關 │偵字第1476號 │偵字第1716 號 │
│年 度 案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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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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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號│101 年度簡字第1640│101 年度簡字第1821│
│ │ │號 │號 │
│事實審├──┼─────────┼─────────┤
│ │判決│101 年6 月11日 │101 年6 月29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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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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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號│101 年度簡字第1640│101 年度簡字第1821│
│ │ │號 │號 │
│判 決├──┼─────────┼─────────┤
│ │判決│101 年7 月02日 │101 年7 月30日 │
│ │確定│ │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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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是 │是 │
│ 罰金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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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北地檢101 年度執│臺北地檢101 年度執│
│ │字第4815號 │字第457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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