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聲,2314,2012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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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志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1349號、101 年度執字第45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志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查受刑人簡志明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前述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羽玄
附表如附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博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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