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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瑞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 年度毒偵字第133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1 年度聲沒字第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玖顆(驗餘淨重貳點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瑞豐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二級毒品MDMA9 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聲請依法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得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44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 年12月21日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3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裁定、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查閱各該卷宗確認無訛;
而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時,扣得疑似第二級毒品MDMA之黃色藥錠9 顆(總毛重2.52公克,鑑驗時隨機選取藥錠3 顆,各取0.02公克化驗用罄,驗餘淨重2.46公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後,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MDA、MDMA及MDEA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5 月20日北市鑑毒字第099 號鑑驗通知書1 紙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1337號卷第77頁),足認扣案之黃色藥錠9 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解怡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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