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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楚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一0一年度執聲字第一三0三號、一0一年度執字第五0七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楚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楚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二「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漏載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八、二二0一號,應予補正),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二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所示二罪確均係判決確定前所犯,並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刑確定。
以上各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判決共二份(本院一00年度簡字第四三九0號簡易判決、一0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六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等資料無訛,堪以信實。
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㈡另受刑人雖前於一0一年一月十日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刑繳納易科罰金,並於一0一年九月七日入監執行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刑,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業已執行之部分有期徒刑,係另一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五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此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附表:受刑人王楚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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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一 │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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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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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二月 │有期徒刑三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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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民國│一00年九月十六│一00年十二月十│
│) │日 │四日至一00年十│
│ │ │二月十五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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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機關│ │檢察署 │檢察署 │
│及案├────┼────────┼────────┤
│號 │案號 │一00年度偵字第│一00年度偵字第│
│ │ │二0四八四號 │二五七三八號、一│
│ │ │ │0一年度偵字第二│
│ │ │ │一九八、二二0一│
│ │ │ │號(聲請書附表漏│
│ │ │ │載一0一年度偵字│
│ │ │ │第二一九八、二二│
│ │ │ │0一號,應予補正│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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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後 ├────┼────────┼────────┤
│事 │案號 │一00年度簡字第│一0一年度訴字第│
│實 │ │四三九0號 │一五六號 │
│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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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一00年十二月二│一0一年七月三十│
│ │ │十三日 │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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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定 ├────┼────────┼────────┤
│判 │案號 │一00年度簡字第│一0一年度訴字第│
│決 │ │四三九號 │一五六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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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定日期│一0一年一月十日│一0一年八月二十│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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