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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友富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交付保護管束(101年度執聲付字第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友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友富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15日,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中,於民國101年9月7 日法授矯字第10101159470 號獲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確定,並就其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開始施行,經本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35號裁定將妨害自由部分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3年4 月15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 份附卷可考,是本院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本院自有權為本件裁定。
又受刑人於99年 6月24日入監服刑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01年9月7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2年11月 7日,復因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日數44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2年9月24日等情,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1份附卷為憑,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
綜上,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小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品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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