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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鶴年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交付保護管束(101年度執聲付字第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鶴年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鶴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2年,經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於民國101年9月7日法授矯字第1010115243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96年間,先後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9月26日以96年度訴字第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月31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4793號判決撤銷原判,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於97年5月15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6月10日以97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嗣前開各裁判再經本院於97年7月15日以97年度聲字第18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考,是本院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
又受刑人於99年4月9日入監服刑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01年9月7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2年9月1日,復因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日數48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2年7月15日等情,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城東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附卷為憑,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
綜上,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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