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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326號
聲 請 人 黃榮杰
被 告 魏峻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魏峻晏偽造文書等案件(101 年度訴字第319
號),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 年8 月31日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19 號偽造文書等案件,該判決書第2 頁第11行所載「窗戶未上鎖」,應更正為「已上鎖、GUCCI 卡片夾(價值約7,000 元)」云云。
二、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固得準用之。
三、惟查,被告魏峻晏係於民國101 年1 月12日下午,徒手侵入被害人黃榮杰住處,竊得新臺幣(下同)2 萬元、手錶、銀行提款卡、金銀幣、大衣、信用卡、皮夾、筆記型電腦等物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8102號提起公訴,而經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等情,有上開起訴書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則本院於101 年8 月31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319 號判決時,根據檢察官起訴範圍及被告供述情節載明本件犯罪事實,該判決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有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事。
聲請人聲請本院予以更正,自屬無據,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雯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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