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聲,2329,2012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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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權文已歿,原名.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01年度執他字第2554號、101年度執聲字第13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肆包(驗餘淨重約壹仟叁佰零捌點叁貳公克)均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之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李權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22400 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07 號審理,嗣被告於101 年5月8 日死亡,而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在案。

而被告於上開案件為警查獲時,經警所一併查扣之白色晶體14包(驗前總毛重1322.95 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14.56 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罄),經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00 年11月16日刑鑑字第1000139758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

是核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羽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博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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