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聲,2332,2012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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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健晟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交付保護管束(一○一年度執聲付字第一七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健晟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健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於民國101年9月7日法授矯字第1010115945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3 月17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並於97年4月9日入監,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在本院卷可資查考。

茲聲請人以上開聲請意旨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執行卷宗所附法務部矯正署101年9月7日法授矯字第10101159450號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九十六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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