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聲,2334,2012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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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熊鳳琴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交付保護管束(101年度執聲付字第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熊鳳琴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熊鳳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7月,經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女子分監執行有期徒刑2年2 月,於民國101年9月7日法授矯字第1010115949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2 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8年4月28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8年5月18日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12月20日以99年度訴緝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00年1月17日確定;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月31日以99年度訴字第2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00年2月2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是本院確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院自有權為本件裁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係於99年11月15日因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入監服刑,其業於101年9月7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2年1月13日,因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而縮短刑期日數,經縮短刑期後刑期於101年11月間始終結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1年9月7日法授矯字第10101159491號函檢附該署臺北監獄臺北女子分監假釋出監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

綜上,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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