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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庭逸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1年度執聲付字第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庭逸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庭逸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2年6月、3月、3月,經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於民國101年9月7日法授矯字第1010115243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9年2月22日,以99年度湖簡字第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9年6月7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4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6月24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12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共2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又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9年7月26日,以99年度易字第13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嗣上開各罪經本院於99年9月13日,以99年度聲字第21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
三、又受刑人於99年3月19日入監,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01年9月7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2年8月4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40日,經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2年6月25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1年9月7日法授矯字第10101152431號函檢附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為憑,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
綜上,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承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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