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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時貴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事件(101 年度執聲付字第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時貴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時貴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3年11月、4年3月、9月、1年,經減刑及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執行有期徒刑9年3月,並於民國101年9月7 日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於94年6 月24日入監服刑,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01年9月7 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3年9月17日,復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3年6月3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1年9月7日法授矯字第1010115250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可據,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
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前述相關文件,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元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文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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