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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博文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交付保護管束(101 年度執聲付字第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博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博文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3月、9月及7月,經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於民國101 年9月7日法授矯字第10101153350 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2 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3月31日以99年度訴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99年4月26日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6月14日以99年度易字第1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99年7月5日確定;
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5 月31日以99年度易字第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9年7月19日確定;
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7月30日以99年度訴字第1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於99年8月16日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7月12日以99年度易字第1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9年8月9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是本院確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院自有權為本件裁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係於99年8月6日因上開竊盜等案件入監服刑,其業於101年9月7 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1 年12月26日,因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而縮短刑期日數,經縮短刑期後刑期於101 年11月間始終結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1年9月7日法授矯字第10101153351號函檢附該署臺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
綜上,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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