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聲,2341,2012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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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潮銘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01年度執聲付字第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潮銘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潮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定刑確定後,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

茲受刑人業於民國101年9 月7日經核准假釋在案,爰依法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1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8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竊盜(共3 罪)、毀損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8月、2月確定: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5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9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6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㈤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就前開㈠至㈤所示案件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受刑人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再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與前開㈠至㈤所示案件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接續執行,於99年1 月5日入監執行,本應於102年7月11日縮刑期滿,惟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01年9月7日核准假釋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矯正署101年9月7日法授矯字第10101153351號函及其所附該署臺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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