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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家祥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1年度執聲付字第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家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家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6月、6月、11月,經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有期徒刑3年,於民國101年9月7日法授矯字第1010115335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98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1月8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44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又於98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1月25日,以98年度易字第27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各罪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7月19日,以99年度聲字第5076號裁定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又於99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7月19日,以99年度簡字第55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於99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9月20日,以99年度訴字第24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又於100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於100年5月2日,以100年度易字第6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於100年7月12日,以100年度聲字第16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1年3月接續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
三、又受刑人於99年5月19日入監,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01年9月7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2年5月18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46日,經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2年4月2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1年9月7日法授矯字第10101153351號函檢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為憑,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
綜上,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承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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