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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國豐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1年度執聲付字第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國豐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國豐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3月,經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民國101年9月7日法授矯字第10101159470號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3 月,並經定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受刑人於100 年8 月2 日入監執行,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中。
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1 年9 月7 日以法授矯字第10101159470號函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2 年2 月1 日,惟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16日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2 年1 月16 日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1 年9 月7 日以法授矯字第10101159470 號函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按。
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被告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解怡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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