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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全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1年度聲沒字第242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9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於民國101年5月14日下午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1段360號6樓之5 屋內,查獲被告林柏全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驗餘淨重0.1824公克),經查扣案之海洛因係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因被告已於101年5月14 日前某時死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7月18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9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考。
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1824公克),此有該中心101年5月25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
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品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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