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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熊鯤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字第326號、101年度執聲字第13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熊鯤翔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壹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熊鯤翔因犯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
因此,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89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8號判決、100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參照)。
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2罪,均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前判決確定,現於刑法修正後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依上開說明,自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即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前之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
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數罪併罰中之1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1所示之詐欺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6月14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
嗣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1年8月22日以101年度台非字第248號判決撤銷原判,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
又所犯如附表2所示之違反公司法案件,於97年7月31日以97年度簡字第2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
嗣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於97年11月28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3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1、2「犯罪日期」欄所示「87年6月」、「93年1月27日」應更正為「87年6月至88年6月」、「93年1月27日、28日」;
如附表編號1、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補充「89年度偵字第5526、6956、7261、7876、11083、15786號」外;
如附表編號2「判決確定日期」欄所示「97年12月22日」應更正為「97年11月28日」外,其餘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依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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