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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偉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1362號、101 年度執字第52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偉平因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偉平因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如附表所示各罪確均係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卷附上開判決書2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等資料無訛,堪以信實。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詠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怡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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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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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 │ 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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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2 月,如易│有期徒刑3 月,如易│ 下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1 日。 │仟元折算1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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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民國101 年2 月20日│民國101 年5 月5 日│ 空 │
│ │15 時20 分為警採尿│某時許 │ │
│ │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 │ │
│ │時許 │ │ │
├───────┼─────────┼─────────┼───────┤
│年 度 及 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白 │
│ │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察署101 年度偵毒字│ │
│ │第1157號 │第186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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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最 後├───┼─────────┼─────────┼───────┤
│ │ 案號 │101 年度簡字第1342│101 年度簡字第2013│ │
│ │ │號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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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審│ 判決 │民國101年5月28日 │民國101年8月6日 │ │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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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確 定├───┼─────────┼─────────┼───────┤
│ │ 案號 │101 年度簡字第1342│101 年度簡字第2013│ │
│ │ │號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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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確定 │民國101年6月18日 │民國101年8月27日 │ │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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