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聲,2366,201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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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展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1 年度執聲字第13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展嘉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一00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三號判決所判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展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2 次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31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112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3 年6 月、有期徒刑3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嗣經上訴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因受刑人撤回上訴而於101 年4 月25日確定,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7 月31日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733 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7 年、有期徒刑7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4 月,並經受刑人於101 年8 月15日上訴而尚未確定。

因該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係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 月,惟並未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聲請裁定折算標準,以為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此固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笫144 號解釋在案;

惟於上揭情形,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先行確定,因判決主文並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法院自可依法為適當之諭知(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074 號函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1 月31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1123號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月,就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均判處3 年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嗣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733 號審理時,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因受刑人撤回上訴而於101 年4 月25日告確定,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7 月31日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7 年、有期徒刑7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4 月,並經受刑人於101 年8 月15日上訴最高法院而未確定等情,有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733 號判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1 年9 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件在卷可參。

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因本院前開判決諭知之宣告刑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結果,雖屬不得易科罰金,然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既經先行確定,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分離,已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情事,且該罪既屬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所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 月,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有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就受刑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聲請本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易科罰金之執行依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呈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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