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聲,2367,2012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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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東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1 年度執聲字第13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東文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其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許東文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236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嗣被告即受刑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駁回上訴而確定(聲請書誤載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724 號判決處上開刑罰及強制工作),自民國99年7 月8 日開始執行至102 年7 月7 日止。

茲據執行機關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101 年8 月22日泰訓所輔字第1011100343號函略:「受刑人表現良好,悛悔有據,請依法聲請免其刑前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語,經核附送之有關考核表等件,任無執行其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 年為期。

但執行已滿1 年6 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

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

認有延長之必要時,得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延長其處分之執行;

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 1年6 個月,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6 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236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及第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嗣被告即受刑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駁回上訴而確定。

受刑人後於99年 7月8 日移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迄今執行已逾1 年6 月,且其於101 年5 月晉入第一等,最近6 個月內,每月得分並在22分以上,因而經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認該處分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檢具悛悔事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法務部核准後,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1 年8 月22日泰訓所輔字第1011100343號函及函附之法務部101 年8 月16日法授矯字第10101140590 號函、臺灣臺北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計分總表及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101 年度執聲字第1360號卷第2 至20頁)。

茲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受刑人強制工作之執行,本院審核後認為並無不合,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另本件依泰源技能訓練所檢送之上開文件,顯係認為受刑人無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而應係依據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及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核准後,再報請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免予繼續執行,故檢察官聲請書所載「依據刑法第90條第2項、刑事訴訟第481條第1項聲請」等語,顯係誤載,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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