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聲,2370,201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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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得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執字第5361號、101 年度執聲字第13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得生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得生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著有59年臺抗字第367 號判例可資參照;

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附件所示之時間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件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是上開3 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則檢察官聲請就上開3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 、3 所示之2 罪,雖曾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30 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但既與其另犯之罪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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