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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佳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1375號、101 年度執字第53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佳錡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佳錡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若所犯各罪均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附表所示各罪中,係以附表編號2 至4所示之案件為最後事實審案件,該案業經本院為實體判決後確定,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部分,雖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解怡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附表:
┌──────┬─────────┬─────────┬─────────┬─────────┐
│ 編號 │ 1 │ 2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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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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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民國101 年2 月22日│民國100 年7 月13日│民國101 年2 月2日 │民國100 年2 月2 日│
│ │ │至14日間 │ │7 時30分許為警採尿│
│ │ │ │ │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
│ │ │ │ │某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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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機關年度及案│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
│號 │第1390號 │第582號 │第582號 │第58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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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 │101 年度簡字第2987│101 年度審易字第 │101 年度審易字第 │101 年度審易字第 │
│實│ │號 │1530號 │1530號 │1530號 │
│審├────┼─────────┼─────────┼─────────┼─────────┤
│ │判決日期│民國101 年5 月7日 │民國101 年7 月31日│民國101 年7 月31日│民國101 年7 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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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 │101 年度簡字第2987│101 年度審易字第 │101 年度審易字第 │101 年度審易字第 │
│決│ │號 │1530號 │1530號 │1530號 │
│ ├────┼─────────┼─────────┼─────────┼─────────┤
│ │確定日期│民國101 年5 月29日│民國101 年8 月18日│民國101 年8 月18日│民國101 年8 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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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服│ 是 │ 是 │ 是 │ 是 │
│勞役之案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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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註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執字第5302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101 年度執字7402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53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
│ │、101 年度刑護勞字│ │
│ │第635 號(准予易服│ │
│ │社會勞動中)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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