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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池正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3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池正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池正義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本件附表除編號7部分之犯罪日期「99年2月26日」更正為「99年2月26日至同年月27日查獲時」,編號1至7備註欄所載「板橋地檢100 年度執字第5254號」更正為「板橋地檢100 年度執字第5245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時所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池正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元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文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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