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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昌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2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餘重零點捌柒玖貳公克,連同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鍾昌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538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晶體1 包為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聲請意旨誤載為「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毀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5381 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
該案查扣之白色晶體1 包(餘重0.8792公克),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民國101 年5 月1 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5381 號偵查卷宗第39頁),是上開扣案物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疑。
又因扣案之包裝袋1 只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羽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博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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