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聲,2379,2012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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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37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陶煥五
選任辯護人 李明洲律師
王棟樑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1 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陶煥五就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於民國101 年4 月27日經本院訊問後,雖否認全部犯行,但有起訴書所列之各項證據在卷可證,是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及同法171 條第1項、第2項等罪,嫌疑係屬重大,且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依起訴書所載業已超過新臺幣(下同)1 億元,則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規定,法定刑度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是被告所涉犯者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況被告前於本案偵查中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已刻意不到庭,更隱匿自身行蹤,嗣經通緝始到案,顯見有逃亡之虞,進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即亦有羈押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予以羈押,並自101 年4 月2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嗣自101 年7 月27日起延長羈押2 月,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

二、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亦有明定。

經查:

(一)查本院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裁定羈押,其原因均仍繼續存在,目前並未隨著訴訟程序之進行而有任何改變,加上被告所涉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現仍經本院以101 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案件審理中,為確保日後本案審判之順利進行,亦認有羈押之必要性。

況被告所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及同法171 條第1項、第2項之罪,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身為男性,又無懷胎之可能,另被告亦無現罹疾病非予以交保不能治療等情形,是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

至被告固辯稱:其犯罪所得未超過1 億元,所犯非重罪云云,然依本案起訴書所載認被告等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之計算依據及相關事證,從形式上觀察,已足認被告確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事由,縱被告質疑起訴書所載犯罪所得之計算方法及範圍,然對於犯罪所得究應如何計算,已屬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法院裁定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要件,特此敘明。

(二)其次,本院業已衡酌上開羈押被告之原因,及被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事,認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是權衡上開公益目的及羈押措施對於被告基本權利侵害之程度後,認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並無不符比例原則之情形,進而被告所辯稱:希望法院審酌羈押處分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基於比例原則及無罪推定原則,當存有任何替代措施之可能時,即應設法採取侵害較少之手段云云,顯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當初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且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即被告向本院提出具保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曉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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