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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嘉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1382號、101 年度執字第52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嘉輝因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嘉輝因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如附表所示各罪確均係判決確定前所犯,另附表編號1 及編號2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40號裁定附表編號1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5 月;
附表編號2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卷附上開判決書、裁定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等資料無訛,堪以信實。
又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經減刑後,以及編號3 所示之罪雖均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詠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怡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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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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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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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10月(已減│有期徒刑2 年(已減│有期徒刑4 月,減為│
│ │為有期徒刑5 月) │為有期徒刑1 年) │有期徒刑2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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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民國94年12月底至95│民國95年10月19日至│民國95年12月6日 │
│ │年1 月16、17日 │96年3 月3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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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度 及 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5年度偵毒字第│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
│ │1534號 │2819號 │821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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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最 後├───┼─────────┼─────────┼─────────┤
│ │ 案號 │95年度上訴字第1225│95年度易字第2658號│101 年度簡字第1539│
│ │ │號 │ │號 │
│ ├───┼─────────┼─────────┼─────────┤
│事實審│ 判決 │民國96年2月2日 │民國96年4月27日 │民國101年7月6日 │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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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確 定├───┼─────────┼─────────┼─────────┤
│ │ 案號 │95年度上訴字第1225│95年度易字第2658號│101 年度簡字第1539│
│ │ │號 │ │號 │
│ ├───┼─────────┼─────────┼─────────┤
│判 決│ 確定 │民國96年3月8日 │民國96年5月19日 │民國101年7月23日 │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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