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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念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0年度偵字第1278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1年度執聲字第13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LOUIS VUITTON」鑰匙圈壹個及郵寄信封袋壹只,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782號被告吳念潔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仿冒LV鑰匙圈1個及信封袋1只,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商標法業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1年7月1日生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
而揆諸商標法第98條之立法理由略係:(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83條移列。
(二)為釐清本條規範之意旨,並杜爭議,爰酌作文字修正。
(三)衡酌犯本章之罪所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等情,可知新舊法之規範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83條,修正為第98條,且酌將文字修正,又沒收本質上屬保安處分性質,非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三、經查,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署100年度偵字第12782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而扣案被告所有之仿冒「LOUIS VUITTON」鑰匙圈1個,經鑑定結果為仿冒品,此有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782號卷第24頁)在卷足稽,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而屬前揭刑法第40條第2項所定之「專科沒收之物」。
至郵寄信封袋1只,係被告所有供犯商標法第100年6月29日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查獲之仿冒商標物品。
該案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述規定,自應將上述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
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98條
(罰則)
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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