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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姜博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3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姜博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姜博文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
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又上開犯罪均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是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竊盜罪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 元部分,雖已經受刑人於101 年4 月17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案明細資料1 份在卷可佐,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幸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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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3000│罰金新臺幣3000│罰金新臺幣2000│
│ │元 │元 │元 │
├────┼───────┼───────┼───────┤
│犯罪日期│100 年10月16日│101年1月14日 │101年1月15日 │
├────┼───────┼───────┼───────┤
│偵查案號│臺北地檢100 年│臺北地檢101 年│臺北地檢101 年│
│ │度偵字第22445 │度偵字第3027號│度偵字第3027號│
│ │號 │ │ │
├─┬──┼───────┼───────┼───────┤
│最│法院│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
│後├──┼───────┼───────┼───────┤
│事│案號│101 年度簡字第│101 年度易字第│101 年度易字第│
│實│ │232 號 │556 號 │556 號 │
│審├──┼───────┼───────┼───────┤
│ │判決│101年2月10日 │101年7月30日 │101年7月30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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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
│定├──┼───────┼───────┼───────┤
│判│案號│101 年度簡字第│101 年度易字第│101 年度易字第│
│決│ │232 號 │556 號 │556 號 │
│ ├──┼───────┼───────┼───────┤
│ │確定│101年3月13日 │101年8月27日 │101年8月27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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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 │ │ │
│易服勞役│ 是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
│備註 │於101年4 月17 │編號2 、3 經臺北地院101 年度易│
│ │日執行完畢 │字第556 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
│ │ │幣40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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