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聲,2389,201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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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38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建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原審案號: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38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941號、第4804號、第489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建中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9日以100年度訴字第83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4,000元,緩刑2年確定。

惟聲請人所有之車牌號碼8696-KH號自小貨車及小怪手各1臺,於該案偵查中為警搜索扣押在案,然未經法院諭知沒收,故上開物品並無扣押之必要,爰依法聲請發還扣押物云云。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固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惟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或其它繫屬中法院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00年12月19日以100年度訴字第83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14,000元,緩刑2年確定之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判決核閱無訛。

惟聲請人係經檢察官以共犯關係與同案被告邱明通一併提起公訴,聲請人聲請發還之上揭扣案物品亦屬檢察官提出作為證明同案被告邱明通犯罪證據等情,有該案起訴書1份存卷可參,而同案被告邱明通所涉違反森林法等案件部分,經同案被告邱明通提起上訴後,業經最高法院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更一字第201號審理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從而,就檢察官起訴即聲請人所聲請發還扣押物之本案訴訟案件而言,尚有同案被告邱明通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仍非完全確定,則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處理,自應由目前繫屬該案之臺灣高等法院依法為之,本院無從代為審酌。

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若有應發還之扣押物,自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發還,其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正華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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