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聲,2391,2012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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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旻樺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1年度執聲付字第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旻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旻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中,,於民國101年9月14日法授矯字第1010115457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9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100年2月8日,以100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是本院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

三、又受刑人於100年3月29日入監,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01年9月14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1年12月30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24日,經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1年12月6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1年9月14日法授矯字第10101154571號函檢附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假釋出監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聲付字第180號卷第2頁),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

綜上,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承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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