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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揚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聲沒字第28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LV面紙盒」壹個,沒收之。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另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商標法第98條復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志揚因販賣仿冒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享有「LV」商標專用權之面紙盒,而違反商標法乙案,為警扣得仿冒LV面紙盒乙個,確屬仿品,爰依前開說明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件被告王志揚於民國101 年8 月1 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84號前攤位,販賣仿冒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之LV面紙盒,而為警查扣該仿冒面紙盒乙個,涉有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7134 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足憑。
而扣案LV商標圖樣之面紙盒乙個(保管字號:101 年度綠保管字第864 號,偵卷第24頁)係仿冒品乙情,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報表、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101 年8 月1 日鑑定證明書各乙份及照片2 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0頁、第12頁、第17頁),且為被告違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依同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而屬專科沒收之物。
從而,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至檢察官聲請書聲請宣告沒收之法條為商標法第83條 ,惟該條已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101 年7 月1 日施行,相關條文變更條次為商標法第98條,仍屬專科沒收之條文,修法前後條文內容對被告之權益不生影響,聲請書前揭所載條文應屬誤引,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 規定,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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