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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睿
上開聲請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1 年度聲沒字第26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玖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家睿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11月18日18時許,在綽號「南哥」位於臺北市○○○路○ 段住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18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8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4202公克、淨重0.2050公克,取樣檢驗0.0098公克,餘重0.1952公克)。
被告施用毒品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1 年8 月10日以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101 號不起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惟扣案之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屬違禁物,有慈濟大學出具之100 年12月29日慈大藥字第S000 0000 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請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林家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1 年8 月10日以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101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而本件扣案之白色晶體1 包,經送驗結果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4202公克,淨重0.2050公克,因鑑驗取樣使用0.0098公克,驗餘淨重0.1952公克),則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0 年12月29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乙紙在卷可按。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8條、第10條、第11條等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堪認上開扣案物,係屬違禁物無訛。
揆之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宣告沒收銷燬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乙只,因與其內之毒品無法完全析離,均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毒品於鑑定時取樣耗損部分(0.0098公克),既已滅失,該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林惠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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