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聲,2396,2012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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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39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智磐
上列被告因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58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狀所載(不含附件)。

二、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而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其目的亦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為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之必要且較低度之法定限制。

三、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洪智磐因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罪嫌,因屢經本院法官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本院於民國90年9 月11日發布通緝在案,嗣於101 年9 月8 日返國時緝獲歸案,經本院法官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復以美國護照入境,並預定於月底返美,顯有逃亡之事實,惟無羈押之必要,准以新臺幣6 萬元交保候傳,並諭知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4 段380 號11樓之1 ,並由本院以101 年9 月10日北院木刑來90訴854 字第1010010823號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予以限制出境(海)在案。

四、經查,被告係我國役齡男子於88年間以觀光名義申請出境後,即未曾返國履行其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涉犯違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罪嫌,於90年間經本院通緝後,迄於101 年9 月8 日因持美國護照入境為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發現而通緝到案,已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今被告以其需前往美國處理工作業務、申請病歷紀錄及處理貸款等事務為由而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然該案現正由本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72號審理中,就本案相關事實及證據調查事項被告有隨時親自出庭應訊之必要,苟被告無法遵期到庭進行程序,勢必無法順利進行訴訟程序,且極易造成訴訟之徒勞,故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

再者,聲請意旨所稱需前往美國處理之相關事務,並無急迫性及絕對不可替代性,為免發生被告於國外長時間滯留,致延滯訴訟程序之進行,採取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之強制處分手段,自屬必要。

是本院前所限制被告出境(海)之處分,經核現仍有其必要,且尚屬適當,被告所為解除限制出境(海)之聲請,核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陳智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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