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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慕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3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慕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慕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634號、101年度審簡字第71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
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是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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