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聲,2408,201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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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純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1年度執他字第3429號、101年執聲字第13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共計陸點陸零公克,併不可析離之包裝袋肆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純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921號判決,復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432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該案查獲時當場扣得被告持有之白色透明晶體4包,經送鑑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100年4月16日為警查獲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10679、11783號提起公訴,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21號判處罪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921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432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事實,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33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921號判決書及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4328號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

又員警在被告身上另行查扣之白色透明晶體4包(合計淨重6.64公克、驗餘淨重6.60公克),雖無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與被告之前開案件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相關,惟經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6月15日北市鑑毒字第105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足見扣案之物確為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規定,為第二級毒品,且屬違禁物,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因鑑驗所耗損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 只,雖經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然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原送驗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文可參,是就該包裝袋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應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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