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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木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13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木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木水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度簡字第2593號簡易判決、本院101 年度審簡字第664 號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判決,而附表各罪確皆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1 年7 月2 日)以前所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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