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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定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1399號、101 年度執字第5319號、101 年度執字第39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定風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定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詳如附表所示,並將①附表編號1 犯罪日期更正為「100.09.01 」);
②附表編號2-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更正為「臺北地檢100 年度毒偵字第1489號、第1836號」,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
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 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
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 號裁定可資參照。
再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同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亦定有明文。
且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最高法院81 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臺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供參考。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 所處之刑業已執行完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
依前開說明,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4 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750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另所犯編號1 之罪,亦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396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然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罪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 年5 月外;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判決就附表編號2 至4 之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加計附表編號1 所示之宣告刑有期徒刑3 月之總和1 年2 月。
基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 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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