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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闕敏英
被 告 徐戊淼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徐戊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1年執聲沒字第224號、執字第44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闕敏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闕敏英因被告徐戊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被告即獲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檢察官依第118條第2項之沒入保證金(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依第93條第3項但書逕命具保之處分,及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依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之處分二種情形),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4項規定,檢察官僅於偵查中始有沒入保證金之權限,執行案件中有沒入保證金之必要者,自須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行之,檢察官不得逕命沒入保證金。
三、經查,具保人為被告涉犯上開案件出具20萬元保證金後,被告得獲釋放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刑保字第99001553號保證金收據乙紙在卷可稽。
惟被告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囑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代為執行,而該署依所陳報之住所地合法拘提,被告未到署接受執行,復未因另案在監、所執行或羈押,且具保人經合法傳喚,亦未遵期偕同被告到庭等節,另有苗栗地檢署民國101年9月10日苗檢秀執丁101執助291字第20675 號函(含送達證書、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暨司法警察報告書各1紙)、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紙、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與臺北地檢署101年8月8日北檢治次101執4485字第54133號函暨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足證被告確已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條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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